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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次發生花蓮地震,家裡是受災戶,哥哥年紀也很大了,我很替他擔心,請求讓我交保回去幫忙家裡處理一些事,我日後會準時到庭審理讓案件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壽龍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郡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江宜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束帶6條等證據,足見被告涉嫌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旋即逃逸,藏匿於網咖,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案發當下因為害怕就跑掉之供述外(見偵卷第33、133至135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89至93頁),堪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居無定所(見偵卷第27頁),案發當晚住在西門町網咖(見偵卷第27、33至35頁),於113年2月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亦係在臺北市大同區網咖拘提到案(見偵卷第15、120至121頁),足認其確實居無定所,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拘束常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自陳因缺錢犯案(見偵卷第120頁),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5頁),卻仍於113年1月24日甫出獄之同年月31日即為本件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罪質相同之「強盜」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6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
至於被告所稱擔心哥哥及欲幫忙家裡乙節,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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