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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70日為重(計算式:120日+50日=170日)。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案件,且各次犯行均係於111年間所為,其於相近時間所犯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9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第156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第1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7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4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4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0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2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3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06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11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9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1號 ⒈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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