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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翰宣
具 保 人 楊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武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翰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楊武雄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刑保字第41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4月20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
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10月5日確定。
受刑人並於113年1月5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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