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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任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任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任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任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末以,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任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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