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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鮑玨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案件,聲請人受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瞭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特依法聲請准許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於鈞院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以為便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依該條項之於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皆應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
又其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該等期日雖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
又觀諸聲請意旨主張為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資為其請求交付上開期日錄音光碟之法律上利益,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查附表所示準備、審理程序,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該等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日、6月2日、7月7日準備程序、112年9月22日、11月8日、113年3月6日、4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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