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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茗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茗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過失傷害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111年11月27日,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5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014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3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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