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8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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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多次遭被告訴人謝麗玲打斷發言及恐嚇,爰依法向本院聲請113年3月29日庭訊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及告訴人謝麗玲當時是否對聲請人用手做出多項不雅之舉動等語。

二、准許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㈡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被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

查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於113年3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準備程序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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