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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偵查中,且由共犯在偵查中之供詞可知其等均有教導應對檢警之詞,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
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經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9月15日起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面交人員收受款項之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詐得之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
至被告所執母親年邁、胞妹年幼、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均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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