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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即
被 告 李柳凭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柳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柳凭(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4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刑保工字第3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其於108年4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08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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