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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人 郭鳳芳
代 理 人 胡理准 (聲請狀未記載年籍及地址)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字第1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郭鳳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經過後,又判決受刑人第2次無期徒刑,依法聲請檢察官非常上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即有權聲明異議者,僅限於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
查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異議人委任胡理准代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卷內並無委任狀,又因聲明異議狀上未記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行動電話申設人,結果發現該申設人為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之郭鳳芳之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遂合法傳喚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欲確認其有無提出本件異議,受刑人固未到庭,惟其以電話表示其既未提出聲明異議,亦未授權胡理准代理為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代理人胡理准顯未經合法委任,自無權為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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