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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692、434、401、152、62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99年度易字第41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99年度審訴字第607、7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
四、受刑人固又聲請本院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受刑人併向本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合法。
五、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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