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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于佳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于佳瑄(下稱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定於113年5月9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2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法官應自行迴避原因,具狀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有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惟其就承審法官究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之何款自行迴避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亦無依法釋明,則其泛言主張上開應行迴避原因,已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雖又以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8日審理中證據調查及訊問內容為由,聲請迴避,惟聲請人於本案當日審理中,已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並經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3年5月9日宣判,有其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113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12、13頁),則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知悉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8日審理中證據調查及訊問內容,並已對本案有所陳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人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22日始行提出聲請,惟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顯已無迴避餘地,本院自亦無從再為迴避之裁定。
(四)況依聲請意旨所載,無非僅係承審法官對於證據調查之職權取捨,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證據調查結果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人上開所指,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相適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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