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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出收水即共犯葛建宏,且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報酬,對於被害人鄭惠瑜因此受有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失深感悔悟,被告於羈押期間係由父親郵寄生活費並時常來信關心,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韋志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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