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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銘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銘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60日為重。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 家庭暴力防治 家庭暴力防治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6、897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06、897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號(已執畢) 2.111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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