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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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康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康洺現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執行,而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後,遭檢察官回函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2年3月21日以士檢卓執卯112執聲他84字第112901567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聲請同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90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執更1443號2案件刑罰定刑一事,有前開公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對此函覆結果不服而為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除非有前揭例外之特殊情形,即應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予駁回。

四、查受刑人黃康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11年8月16日確定;

其另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1年1月17日入監開始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迄今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符合數罪併罰,因前開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編號2之107年9月19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9月19日以前,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既已與同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經法院詳予考量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始合併定刑確定,且其中各罪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即應受原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任意單獨抽出A裁定附表編號2至8部分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定刑甚明。

再受刑人目前接續執行B裁定、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合計刑期為8年4月(有期徒刑6年10月加1年6月),倘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內部界限之上限實即達有期徒刑8年5月(A裁定編號2、3、4、5至7、8之3月、3月、5月、6月、2月加B裁定之6年10月),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刑罰最長將達8年9月,顯已超過目前8年4月之刑期,難認依受刑人主張即得受更大幅度之減讓(蓋A裁定原含編號1之定刑結果,最終全部亦僅折減5月之刑期);

另B裁定、A裁定原先定刑外部界限之下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B裁定編號1之4年加A裁定編號4之5月),若依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8等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罪合併定刑,其外部界限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併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合計最低刑罰亦達有期徒刑4年4月,與B裁定、A裁定結果間同僅有些微差異,是依B裁定、A裁定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存有責罰不相當之重大特殊情形,或現實對受刑人已產生明顯不利益之執行結果,核無破壞目前確定裁判之終局安定性,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而本件既查無須重新分解、組合,再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事,自仍應依已確定之B裁定、A裁定接續執行受刑人刑罰,故檢察官所為執行尚無違法不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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