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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庶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庶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6、66-70頁)。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0年6月2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11年4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15日;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6月15日(受刑人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庚字第174號、111年度執緝辛字第273號、第27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88頁)。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本院卷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402字第113902349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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