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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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銘(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已據實陳述並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無逃亡之可能,若鈞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可要求被告向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羈押已久,無法支撐家庭,被告在羈押期間已經深感悔悟,家人已為被告安排工作,年關將近,請鈞院能網開一面,讓被告能回家與家人團圓,被告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交保金,以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以該罪罪刑之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之部分細節互有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是先前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況已不存在,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再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是隨著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對其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倘若未予羈押,其為趨吉避凶、脫免罪責,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1日宣判,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尚未確定,客觀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本院認非羈押仍無足擔保被告將來之審理及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被告並未陳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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