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3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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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112年執字第4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典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3所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㈡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所簽寫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3月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行為類型、罪質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有所別,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1年5月8日前某日 110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偵字第4222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6月20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2號 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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