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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謹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謹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謹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編號2、3項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
又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又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等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謹隆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5、8937、1366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偵字第8937、13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05號 編號2、3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下旬至同年月24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5、8937、13666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度偵字第8937、136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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