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46,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曹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哲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在民國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度偵字第3605、3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8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