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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淑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4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相隔期日、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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