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6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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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仲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仲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仲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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