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7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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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賢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1年8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兼衡其上開2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66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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