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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賢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傷害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1年8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兼衡其上開2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傷害 | 妨害秩序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1年8月28日 | 111年11月27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25日 | 113年3月4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3069號 | 112年度簡字第276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5日 | 113年3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966號(已執畢)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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