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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思諭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時間間隔、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2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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