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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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軍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軍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軍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2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848、1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交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簡交易字第57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112年度簡交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簡交易字第57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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