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2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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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第198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沈泰甫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備註欄中記載略以:「入監服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固有俗稱「三振條款」而不准「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歷來固有酒駕6次,惟並未構成累犯,此觀前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書即明。

其次,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並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定讞,檢察官能否以聲明異議人歷來之犯罪次數(6次),即遽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尚屬可議。

再者,實施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不僅難收預防及矯治再犯罪之效果,更有諸多弊端,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受刑人本有正常工作,身體亦有諸多痼疾,實不堪過量飲酒,而實際上受刑人自犯案後早已戒酒,今後決不再犯,自應以不入監服刑為當。

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為不當,爰請 鈞院撤銷該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載明:「歷年酒駕第6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11頁),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案件裁判(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

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經受刑人陳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希望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告知將審核准否後再行傳喚到署執行,後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社會勞動,並於理由中載明略以: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

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裁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

經具體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到案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應親自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歷年酒駕第6犯,經到署表達意見後,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足見檢察官已於受刑人到案執行前,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受刑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㈡駁回聲明異議部分: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等情。

嗣高檢署將前述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查受刑人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於89年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

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於90年7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

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

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未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未發生事故),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5案);

於112年10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是受刑人已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之危害,又本案係於前案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10月25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事實,僅原判決未論列累犯及加重其刑,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其不知悔改,有事實足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處分,尚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而請求撤銷此部分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應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部分: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查受刑人所犯「第1案」至「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第4案」及「第5案」之酒駕犯行均非屬累犯,僅本案符合累犯之定義,然未經論列累犯,業如前述,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除以受刑人係「6犯」酒駕外,無非以受刑人經上開易科罰金執行之財產負擔後,無法令其心生警惕,仍圖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泛論酒駕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法益產生危害嚴重等一般性論述,難認已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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