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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弘因犯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凱弘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前開所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30、1731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1月21日、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0日」,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凱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凱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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