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50,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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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韋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韋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韋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是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葉韋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至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0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28、204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4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以受刑人上訴逾期程序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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