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5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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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7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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