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5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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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婷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各於113年6月13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同居人即其姊紀芯湄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8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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