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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可按。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蕭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112年8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14日 | 113年3月5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9月20日 | 113年4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62號(已執畢)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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