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程澤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澤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至4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拘役109日內,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罪名各為詐欺罪、傷害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兼衡其上開3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詐欺 | 傷害 | 詐欺 | |
宣告刑 | 拘役3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59日 | |
犯罪日期 | 110年11月28日 | 110年12月8日 | 110年12月16日 | |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5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111年度易字第658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8月23日 | 112年4月6日 | 112年12月2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號 |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 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 111年度易字第658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1年10月14日 | 112年5月20日 | 113年5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755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040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8號 | |
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4號(已執行完畢)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