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 貳、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刑事裁
- 二、按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錢之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前經本院依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
-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 二、經查: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對辯護人林欣
- (二)茲因聲請人另選任林欣頤律師為本案辯護人,本院審酌林欣
-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涉,且前業經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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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之奇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郁倫律師
相 對 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欣頤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昕 (年籍、地址詳卷)
趙國涵 (年籍、地址詳卷)
林伊珊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欣頤律師、蔡孟昕、趙國涵、林伊珊就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林欣頤律師就附表一所示資料,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並限制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附表二所示資料。
理 由
壹、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刑事裁定業已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及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就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惟因聲請人另選任林欣頤律師擔任本案辯護人,依法應使林欣頤律師接觸本案卷證資料,故前揭秘密保持命令之涵蓋對象應及於林欣頤律師,另考量本案卷證繁雜,事涉智慧財產及營業秘密等專業、所涉爭點眾多,故聲請人之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為有效率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以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及受辯護權,需由同事務所之蔡孟昕律師、趙國涵律師及助理林伊珊協助本案訴訟之準備與進行,從而亦有使其等接觸本案卷證資料之必要,請求對上開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俾有效保障聲請人之受辯護權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錢之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及同條項第3款持有營業秘密,經所有權人告知應刪除而不為刪除罪,現由本院112年智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前經本院依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准許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而林欣頤律師為聲請人另選任之本案辯護人,又蔡孟昕、趙國涵、林伊珊則為許兆慶律師、林欣頤律師同事務所協助本案訴訟準備之律師或助理,此經聲請人釋明在卷,為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均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准許辯護人林欣頤律師及其同事務所協助本案訴訟準備之律師及助理人員接觸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惟因附表一所示資料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自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平衡兼顧聲請人及告訴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叁、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62號理由書參照)。
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明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
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造成權利人二次受害或受重大損害,乃允許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所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此與上開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旨在避免營業秘密外洩,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
則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法院仍應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兼顧訴訟當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一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一律「有」或「無」限制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必要。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對辯護人林欣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又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資料,前經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585、1586號裁定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限制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並限制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另選任林欣頤律師為本案辯護人,本院審酌林欣頤律師雖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若任由辯護人林欣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件重製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告訴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其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pptx或xlsx檔,且為聲請人先前所曾經取得、持有之內容,對該等內容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本院復未就辯護人林欣頤律師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辯護人林欣頤律師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聲請人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告訴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辯護人林欣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其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有對辯護人林欣頤律師限制檢閱重製附表一所示卷證之必要。
(三)又附表二所示之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涉,且前業經告訴人釋明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告訴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等旨,為保護訴訟中營業秘密持有人因該秘密開示所造成之危害,認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辯護人林欣頤律師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以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必要。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限制閱卷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Freebox IP CAM Quotation 0730.xlsx」/聲請人對Freebox公司之特定網路攝影機(IP Camera)機種之報價 即告證19-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omparison report_V4.pptx」/聲請人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與他廠(Wyze)所製造之網路攝影機(IP Camera)規格比較 即告證19-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2019.08 財報資料_CPE_ARRIS(PACE). 7z」/聲請人「第六事業處寬頻通訊事業處」與Arris公司之財報資料(含供應商對聲請人折讓金額完整明細) 即告證16-7,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X5042 Summary 000000 with_PEGA_Reply_1009_to_CS.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代工「x5042」路由器之報價資料 即告證16-6,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ARRIS mAX mini express RFQ 2nd round thermal update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8 「ARRIS mAX express _00000000.pptx」/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硬體設計說明 即告證1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9 「Pegatron Quotation for SURFboard mAX Express(BCM 6755 + 00000 )RFQ - 0000 00 00.xlsx」/ 聲請人與ARRIS公司路由器產品電路板設計及報價 即告證1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0 「Pegatron QuotationSummary for All Retail WIFI Product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所有WIFI機種報價單 即告證1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1 「ARRIS mAX capacity & MVA Cost-Down Proposal to Shockley - 0000 00 00.xlsx」/聲請人與ARRIS公司之生產成本降價提案 即告證16-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12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錢之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1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告證編號及卷證位置 1 「預計要提供到 Batam的設備」/聲請人在印尼巴淡島(Batam)之設備建置 即告證26-1,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2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 0725.xlsx」/ 聲請人為生產製造客戶產品之設備採購清單 即告證26-2,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3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Arlo.xlsx」/ 聲請人為特定客戶(Arlo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3,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4 「CPE 移轉 PTSN 生產設備購買清單Commscope.xlsx」/為特定客戶(Commscope)生產設備採購 即告證26-4,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5 「MLCC all update-000000 update.xlsx 」/多層陶瓷電容MLCC,Multi-Layer Ceramic Capacitor)料件價格 即告證26-9,置於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6 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即針對林璟薇之筆記型電腦部分) 即告證25,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7 聲請人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9-5、告證26-5、告證26-6、告證26-7、告證26-8、告證26-10。
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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