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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人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本院係屬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而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遺失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0日 111年4月、5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5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7月11日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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