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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騰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禎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罰金1萬3,000元,加計罰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9日,所犯罪名均為侵占遺失物或脫離物罪、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脫離物罪、侵占遺失物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告刑 罰金5,000元、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原判決主文原記載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然業經裁定更正,爰逕更正聲請書之記載)。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111年11月9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號、第10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罰執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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