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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陳朋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朋志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已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之父母均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海默症,在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倘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父母將陷於無親人可就近照顧之困境。
再者,聲請人已遭限制逾8月之久,聲請人所經營之華訊公司經營因而受到嚴重影響,又華訊公司有參與8月之北京全球創業者峰會,聲請人亦受邀擔任此展會教育智能化設備專案主持人,倘若聲請人無法參與該招商展會,將使華訊公司之業務再度受到極為不利之影響云云,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海外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0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聲請人被訴罪名中,違反證券交易法財物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而聲請人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見聲請人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再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
又本件聲請意旨僅抽象略稱聲請人受邀擔任8月之北京全球創業者峰會教育智能化設備專案主持人,倘若聲請人無法參與展會,將使華訊公司之業務再度受到極為不利之影響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如不參加展會將產生何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其因果利害所在,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峰會資料(聲字卷第15至45頁),僅為該次展會之宣傳文件,未見何聲請人受邀參與主持人之訊息,自難遽認聲請人有何出國之急迫性、必要性。
聲請人另稱其父母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海默症在日本接受治療,若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出海,其父母無親人可就近照顧等語,惟聲請人僅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父母確在境外,且本院審酌其情固有可憐憫之處,惟此本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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