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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語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語絃(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4頁、第50至52頁),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上開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上開情節已可為定其應執行刑之據,爰仍依法為本件裁定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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