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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指揮書(111年執助癸字第1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0年度於嘉義監獄執行至108年10月假釋核准,於假釋期間,因犯另案遭法院判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2日。
而因監獄行刑法,有關於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受刑人原係執行刑期12年3月,為12至15年累進分數拿取,未加重2分之1累進分數,而現因案遭撤銷緩刑,執行殘刑為3年22日,是以3至6年拿取累進分數,以新收論,分數重新拿取,並不得假釋,假釋中再犯加重責任分數2分之1。
惟受刑人執行殘刑時,應就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已拿取之分數一併算入殘刑之中,始有利受刑人,對於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10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該等裁定分別於100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0年執更字第644號、100年度執更字第87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100年1月13日入監,於108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
嗣前揭假釋遭撤銷,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月13日士檢卓執庚111執庚緝3字第1119001979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癸字第10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906號、111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02號執行卷宗全卷審核無訛。
是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士林地檢署囑託代為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前揭執行指揮未加計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總分,致其累進處遇分數重新計算,影響其權益云云。
然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亦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從而,受刑人對累進處遇責任之計算有疑義,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是否為累犯及其級別、責任分數等相關疑義,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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