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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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阮識文(原名阮智威)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門 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受 刑 人 陳爵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識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識文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爵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672號一案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於113年1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影本、警方之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此亦有士林地檢署之通知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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