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4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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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尉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及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為重(計算式:10月+8月+5月=1年11月)。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情節相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已執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 112年6月23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99號 12年度士簡字第7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6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4日 ⒈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⒉112年8月1日上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第15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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