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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29至106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45號判決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1年9月內,定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號1、2、4所示之3罪,罪名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各罪時間相近(111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7日、同年6月27日)、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3罪,罪名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時間為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及000年0月間、罪質相同,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8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於受刑人雖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屬同一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相牽連關係云云,惟受刑人上開所犯為數罪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5、6月間某日至同 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0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號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345號判決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強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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