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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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已經終結,因被告邱逸昕之太太即將臨盆,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部分與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合,足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坦承甫因詐欺案件,於112年5月為警查獲,復於本件為多次犯行,且現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告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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