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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銘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5號及第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項規定之意旨,如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即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如仍於法院審理中,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法院予以審酌,惟若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執行檢察官,則該等物品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即聲請人劉銘傑(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押物即「iPhone 12」1支,所依據之本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第102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諭知沒收該扣押物在案,而上開判決確定且經送執行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則依上開說明,關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被告乙節,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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