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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筱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助字第1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分期,均未獲置理,直到113年1月9日執行當日才由書記官告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分期之聲請,要求當日1次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惟自受刑人收到執行通知至執行日未滿1月,不可能在短期內籌足上開款項,而被告目前已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大夜班之正當工作,若予分期繳納,每月可繳2萬元,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及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即否准被告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聲請,猶有過苛,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聲請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於傳票上註明「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經准予易科罰金者,罰金總額會因大小月份之日數不同,而有所不同」,嗣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遞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經檢察官批示因受刑人尚有6案未執行、尚有20件以上新案在偵審中,故不予分期繳納,需1次完納或入監執行,受刑人未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且經該署書記官通知受刑人需1次完納或入監執行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9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7號卷宗審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前開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狀中業已陳明自己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祖父母,無法一次完納罰金等語,檢察官始於該狀上批示因受刑人尚有6案未執行、尚有20件以上新案在偵審中,故不予分期繳納,需1次完納或入監執行等語,查檢察官所批示上情,核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大致相符,故若受刑人嗣因另案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錢,在其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支持之情況下,縱本案准其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現實上亦無如期履行之可能,亦即,若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不僅難收矯正之效,亦顯然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件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生活、經濟等情,方依職權裁量不予分期繳納,需1次完納或入監執行之結果甚明。
受刑人雖引用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之規定,認本件應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然該要點僅係法務部為統一所轄檢察署關於分期繳納罰金作業所定之一般性指引,並無剝奪執行檢察官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等裁量權能之意,執行檢察官仍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適法裁量。
基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表明裁量之原因、基準如上,復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尊重而無介入調查之必要,是受刑人主張應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聲請之命令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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