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9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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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石泉以本案(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因有疑義,將聲請異議,請准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自訴人、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告訴人」於審判中請求閱覽卷宗之規定;

又觀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認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可知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因任何案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信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1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並非繫屬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又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是依上開說明,並非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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