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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近60歲,最近其血壓一直過低,請念在我是初犯,也無逃亡之意,單純沒收到傳票,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政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重大,且係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保全日後刑事審理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惟查,本院審認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其並無逃亡、未收到傳票云云聲請具保,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被告後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而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於第2次通緝到案時向警否認其本人之身分,辯稱「林政逸不是我本人」、「那不是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224頁),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其中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3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個人身體情況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是否為初犯、母親血壓情形等節,均與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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