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89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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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復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洗錢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至10月間,並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為之上開意見表示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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