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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承曄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承曄所有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暨SIM卡,現移經本院扣押中,然因前開行動電話資料已經警察機關解析,已無基於「犯罪偵防」亦無「滅證串供」而需扣押之需求,而前開行動電話留存親友照片,與本案確無關係,故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得其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執行搜索,並將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予以扣押在案,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仍無法確定檢察官或被告是否仍有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且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法完全排除前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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