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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穎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穎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穎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6萬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較1年7月為重(計算式:10月+5月+4月=1年7月);
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較18萬為重(計算式:7萬+6萬+5萬=18萬)。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所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認應定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⒈111年3月1日(2次) ⒉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2次)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98號、第99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74號、第197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431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431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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