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1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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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玉燕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判決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6月12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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